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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人在施工中受伤,该向谁主张赔偿?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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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球  发布时间:2024-08-28 14:44:06 打印 字号: | |

装修工人张某洋经左某丰介绍至某装修公司从事某水泥店门面房吊顶安装工作,张某洋在作业时不慎摔伤引发劳动争议,介绍人、装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桂阳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3年,被告某装饰公司承包了桂阳某水泥店门面房装修工程,雇请被告左某丰为其提供吊顶及装饰作业,而后被告左某丰转介绍原告张某洋及原告叔叔张某权到案涉工地做事,并口头约定吊顶按35元/平方米单价施工,包工不包料。

2023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洋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楼梯摔下,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61.89元。事发后被告某装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洋将某装饰公司、介绍人张某丰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是确立个人与用工主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某装饰公司作为装修公司,应严格对照施工要求,强化对从业人员资质及作业环境的把控,但在本案中被告某装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现场安全监管及提供作业安全设施保障义务,被告某装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对其工作中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登高处作业,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左某丰其个人亦属于劳务提供方,在本案中虽介绍原告到被告某装饰公司从事吊顶安装,但其并未从中赚取中介费或是从案涉工程中赚得相关利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左某丰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或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左某丰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相关损害的发生,并不过错,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法院经综合衡量后,酌情认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由被告某装饰公司承担80%,原告张某洋自行承担20%。经核算,原告张某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额80106.25元。综上,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洋损失56085元。

法官提醒,提供劳务者作为雇员,在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重提升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注重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从事某些特定行业的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否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作为用工单位,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必要时须组织雇员进行相关专业技能培训及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安全措施保障到位,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的发生。

 
责任编辑:郑雅琼